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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儒 被   告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七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72年6 月邀同被告林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福特六和牌LORTINAGL 4D型、牌照號碼為013-131 號自用 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00,400 元,自 72年6 月13日起至74年8 月12日止,分11期清償,被告自 72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8,400 元,財將 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權利全數 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00 元,及自7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日加 計千分之1 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 即相當於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當。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00 元,及自72年7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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