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儒
被 告 林清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七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72年6 月邀同被告林清松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福特六和牌LORTINAGL 4D型、牌照號碼為013-131 號自用
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00,400 元,自
72年6 月13日起至74年8 月12日止,分11期清償,
嗣被告自
72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8,400 元,財將
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
上開尚未清償之
債權及一切權利全數
讓與原告,原告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
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00 元,及自7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
計千分之1
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 即相當於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
適當。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00 元,及自72年7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
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