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九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被 告 姜義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九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隆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
告甲○○於102 年7 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
北市○○○路、新生北路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張煒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
車輛由訴外人張煒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即工資8 萬8304元及零件6 萬6989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
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僱用人即被
告九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侵權行為
法律及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 萬8304元、零件6 萬698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29日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102 年7 月30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1 月,
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 萬631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4616元(計算式:8 萬8304元+1 萬
6312元=10萬4616元)。又被告九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輛修復費10萬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7 月27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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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萬6989元×0.369=2萬471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萬6989元-2萬4719元=4萬2270元
第2年折舊值 4萬2270元×0.369=1萬559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萬2270元-1萬5598元=2萬6672元
第3年折舊值 2萬6672元×0.369=984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萬6672元-9842元=1萬6830元
第4年折舊值 1萬6830元×0.369×(1/12)=51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萬6830元-518元=1萬6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