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九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被   告 姜義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九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甲○○於102 年7 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 北市○○○路、新生北路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張煒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 車輛由訴外人張煒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即工資8 萬8304元及零件6 萬6989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 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僱用人即被 告九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侵權行為法律及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 萬8304元、零件6 萬698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29日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 年7 月30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1 月, 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 萬631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4616元(計算式:8 萬8304元+1 萬 6312元=10萬4616元)。又被告九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輛修復費10萬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7 月27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萬6989元×0.369=2萬471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萬6989元-2萬4719元=4萬2270元 第2年折舊值 4萬2270元×0.369=1萬559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萬2270元-1萬5598元=2萬6672元 第3年折舊值 2萬6672元×0.369=984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萬6672元-9842元=1萬6830元 第4年折舊值 1萬6830元×0.369×(1/12)=51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萬6830元-518元=1萬6312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