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92號
原 告 蔡政倫
訴訟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 告 玖欣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煥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15日,票據號
碼K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
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以其與後手吳家康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並無理由。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訴外人吳家康(下以姓名稱之),由
吳家康執以參加訴外人劉永祥(下以姓名稱之)擔任會首之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該合會於104年4月9日開會並確定
各期得標人,吳家康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永祥。然其後劉永
祥為融資取得現金,於104年4月13日將收取之系爭支票交付
予訴外人李冠緯(下以姓名稱之),委請李冠緯代為尋找資
金來源。李冠緯即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會款支票票面
金額合計2,496萬元,向原告借貸款,原告收受包含系爭支
票之
上開票據後,並給付1,000萬元之現金及匯款1,060萬元
,共計2,060萬元予李冠緯,所餘436萬元之差額係約定作為
上開支票兌現之擔保,待上開支票全部承兌後,再行給付餘
額。其後李冠緯則於104年4月15日將其中1,010萬元匯款至
王經宇所經營之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公司)賬
戶中,經王經宇轉匯1,184萬元予劉永祥,再於104年4月22
日匯款1,050萬元至劉永祥之帳戶。足認原告係支付相當
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
⒊劉永祥為會首之合會於104年5月18日決議不再進行,然原告
係於104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合會仍在進行,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其原因關係均為有效,且原告亦不知
悉被告為何開立系爭支票予吳家康,或劉永祥為何取得系爭
支票,故原告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以惡意取得票據之
情形。
㈢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票據係吳家康向被告借票而由被告開立,被告並未收受
吳家康任何款項,系爭支票經吳家康持以參加系爭合會,經
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後,系爭支票應屬合會序號第4位會員黃
文宇所取得,劉永祥於104年5月6日召開協調會,會員當場
決議停止系爭合會進行,然未做成
記錄,
嗣後於104年5月18
日召開善後會議,由劉永祥宣布系爭合會不繼續進行,在系
爭合會不繼續進行之際,黃文宇仍圖謀取得會款,將相關支
票委由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取得相關支票自有惡意。
㈡原告主張用以給付對價之金流,不僅有款項憑空出現且金額
不符,更有輾轉匯款不符常情之情形,甚至有所主張對價與
借款人得款金額不符之矛盾,顯然係拼湊不相干之金流杜撰
為受領本件支票之對價,且原告
所稱8紙支票中,竟有黃文
宇之簽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取得支票及給付對價之情節
,顯屬虛偽,故原告未給付對價,而由黃文宇交付相關支票
,企圖迴避原因關係之抗辯。綜上,系爭合會已不繼續進行
,黃文宇自不能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原告取得票據未
支付相當對價,且取得票據有惡意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項自應繼受黃文宇之瑕疵,被告自得據此對
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
反面):
㈠被告簽發票面金額312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吳家康,由吳家康
執系爭支票參加劉永祥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該合會於104
年4月9日開會並確定各期得標人,吳家康即交付系爭支票予
劉永祥。
㈡原告收受系爭支票等票據,並給付1,000萬元之現金及匯款
1,060萬元共2,060萬元予李冠緯。李冠緯則於104年4月15日
將其中1,010萬元匯款至王經宇所經營之小熊公司賬戶中,
經王經宇轉匯1,184萬元予劉永祥,再於104年4月22日匯款
1,050萬元至劉永祥之帳戶。
㈢以劉永祥為會首之合會於104年5月18日決議不再繼續進行。
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對價抗辯?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
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7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
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原告之前手之權利等語,既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原告主張於收受系爭支票等票據後,並給付1,000萬
元之現金及於匯款1,060萬元共2,060萬元予李冠緯。李冠緯
則於104年4月15日將其中1,010萬元匯款至王經宇所經營之
小熊公司賬戶中,經王經宇轉匯1184萬元予劉永祥,再於10
4年4月22日匯款1,050萬元至劉永祥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證人劉永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擔任系爭合
會會手,票據部分是專人在辦,並未實際經手票據,有無委
託小李幫我票貼,時隔久遠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然李冠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給付票款案件到庭
結證略以:系爭合
會係劉永祥、王經宇、黃文宇三人合資,104年4月15日蔡政
倫匯款1,060萬元到伊帳戶係因王經宇與劉永祥需要用錢,
拿到合會的票,就叫伊去票貼,伊就去找蔡政倫,由蔡政倫
從合會的票中挑出7、8張票面金額均為312萬元的票,伊在
104年4月13日拿到票當天晚上就把票交給蔡政倫,交給蔡正
倫時沒有講好金額,但他說他盡量,所以後來才有該筆1,06
0萬元的匯款,另外1,000萬元是分兩三次交現金給伊,拿到
前後依王經宇的指示處理,伊於104年4月15日扣除王經宇差
伊的50萬元,將餘款1,010萬元轉匯給王經宇,104年4月22
日匯款1,050萬元至劉永祥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亦係王經宇
叫伊去匯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190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民事案卷
核閱無誤,並與卷附李冠緯帳戶交易明細、小熊公司基本資
料、104年4月15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4月15
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4年4月22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3頁)相符,
堪認原告所主
張系爭支票係劉永祥為融資取得現金,委由李冠緯於104年4
月13日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票面金額合計2,496萬元之
票據,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原告給付2,060萬元等語為可
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取得8張票據總金額為2,496萬元,竟
僅交付借款2,060萬元,對價不相當
云云,然查,劉永祥向
原告實際貸得之金額,固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400餘萬
元之差距,然
考諸民間借貸如以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
量借用人本身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如借用人所執以為擔保
之票據為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尚須承擔各該借用人以外之
發票人因信用不良或清償能力不佳,以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
險,貸與人毋寧係承擔雙重之風險,故其貸與金額通常較低。
併審酌劉永祥於104年4月間因跳票而生信用危機等節,為被
告所
自承,原告並稱所餘436萬元之差額係約定作為上開支
票兌現之擔保,待上開支票全部承兌後,再行給付餘額等語
,綜觀上情,尚難以此
遽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
,
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
標準,且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時即知悉抗辯事
由之存在而有惡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係於104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合
會係於104年5月18日決議不再進行等節,
核與證人吳家康到
庭證述:係於104年5月18日決定合會不再進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及李冠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
131 0號給付票款案件到庭結證略以:伊在104年4月13日拿
到票當天晚上就把票交給蔡政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相符,並與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060萬元到李冠緯帳
戶、系爭支票善後會議紀錄載明該次開會是要決定系爭合會
是否停止(見本院卷第40頁會議紀錄)
等情互核相符,
堪認
符實。則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系爭合會既尚在進行,自
難憑系爭合會其後停止即認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被告雖
辯稱係黃文宇仍圖謀取得會款,將相關支票委由原告請求給
付票款,原告惡意取得票據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
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40號
判決參照)。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吳家康後,其後再經由劉
永祥
背書轉讓而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既
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於104年6月15日遭退票(見本院司促卷第
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執票人自得請求被告即發
票人給付其票款3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4年7月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2萬
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