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陸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1日自備車輛與 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 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管理服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並 應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支付上述費用,迄今 已累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餘元未為清償,被告亦未 為104 年1 月之車輛檢驗,原告業於104 年6 月間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中和民富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流水帳卡及交通違規罰鍰 明細資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及卷末),堪 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 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 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 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遵期驗車之情 形,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