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7號
原 告 陳雅鈞
訴訟
代理人 劉昌益
被 告 何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張程凱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5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
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芳蘭路口後,欲由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內側第2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向左變換車道,致
左後車身與同向在被告左後方內側第2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即伊之夫劉昌益駕駛並附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左
足立方骨骨折等傷害(劉昌益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
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案起訴請求賠
償),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用品費用
、交通及通勤、車馬費用、洗髮及清潔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懷孕增加產檢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此
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部分尚有不實及過高,
且與
本件受傷醫療無關,伊之汽車
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已理
賠原告5,913元,依法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車道,致與左後方同向直行
之原告之夫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附載之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
原告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刑事簡易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對其上開過失
犯行
亦已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告所受
上揭傷害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
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足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揭身體傷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一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49,444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文山復健科診所、育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8-77頁,第149、167、170頁),計49,444元,並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㈡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驗費24,000元部分:查原告於103年4
月27日本件車禍時已懷有身孕,但因當時尚未查知懷孕,致
於本件車禍受傷急診時接受藥物治療,事後證實懷孕,經醫
生建議進行產前檢查,並採用非侵入性染色體檢驗,因而支
出檢驗費用24,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經醫師囑言欄
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並有邱內科診所收據、訊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非侵入
性胎兒染色體檢測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核
屬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事後得知已懷孕,因曾經藥物治療恐
造成胎兒不良影響,因而經醫囑所增加之必要檢測費用,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8千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左足骨折受
傷,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就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
11,000元,
惟因係由原告與同時受傷之夫劉昌益共同搭乘前
往就醫,故僅請求8千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110頁),被告對原告因就診搭乘計
程車費用11,000元已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辯稱因
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搭乘前往就醫,原告僅能請求其半額即
5,5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對其係與其夫劉昌益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就醫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
原告主張因其傷勢較重,故請求其中8千元
云云,惟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如何有請求計程車費用11,000元中8千元之
依據,該計程車費用既係由原告與其夫共同搭乘前往就醫,
並分別
求償,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其半數5,500元,自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醫療器材及營養用品費用15,000元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明「受傷後
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石膏固定
期間宜多休養,不宜
過度活動。可補充鈣質、膠原蛋白等營養補充品以促進復原
」(見本院卷第169頁),準此原告因而支出得請求之醫療
器材及營養用品費用僅有103年5月1日及同年月5月15日所購
買之膠原蛋白加強錠1,692元、1,692元,二者合計共3,384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萬芳商場消費明細證明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及購買枴杖費用6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科翔儀器有限公司發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共3,984元(3384+600=3984)應予准許。至原告提
出之其餘發票收據所載之凝膠乳液、紗布、膠帶、繃帶、柔
溼巾等醫藥材料或清潔用品等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醫
囑所需之必要醫療或營養用品,超逾上開3,984元部分均不
能准許。
㈤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須賴他人照顧,因而由其母親照顧2個月,按月以45,
0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
左足骨折之傷害,依上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所載「受傷後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石膏固
定期間宜多休養,不宜過度活動。」,原告當時又已懷孕,
依其客觀情節,其石膏固定僅能以枴杖助行兩個月期間,各
項生活事由已難自理,自須專人照護,被告抗辯原告尚無須
專人照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該期間由其母親
照護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按每日1,500元計算,兩個月照護期間費用共計9萬元等
情,尚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相當,應予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在複達國
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因本件車禍就醫休養共請假2月又16
點5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複達國際有限公
司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40、163頁),而原告103年全年
薪資所得為646,916元,平均每月為53,910元(646,916÷12
=53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
得搭線
暨免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因
此請假2月又16點5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37,471元【(
53910×2)+(53910÷30×16.5)=137471)】,原告僅
請求135,0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僅
需請假1個月又8天云云,
惟查依上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受傷後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
月,石膏固定期間宜多休養,不宜過度活動。」,原告因左
足骨折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宜多休養,不宜過度活
動,依其情節,
顯有不能從事工作情形,原告請假2月又16
點5天就醫休養,不能工作,核屬必要,被告謂原告僅須請
假1個月又8天云云,自不足採。
㈦兼識工作損失5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伊另
受有不能從事市場調查訪問之兼職收入5千元損害云云,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據其自承(見本院卷第
15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㈧洗髮費用5,500元、公車通勤費用1千元、居家清潔費用2千
元、衣物送洗費用2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
伊另受有支出洗髮費用5,500元、公車通勤費用1千元、居家
清潔費用2千元、衣物送洗費用2千元等情,惟原告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據其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且
上開支出核其性質均屬原告日常生活本應支出之項目,不應
車禍受傷而有異,此部分請求自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57,55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足骨折傷害,須石
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不能自理生活,如前述,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係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53,910元;被告係大學
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並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7,556元,尚屬允
適,應予
准許。
㈩財物損失費用5,5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過失傷
害罪,自以因此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賠償為限,始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過失毀損物品行為並非被訴犯罪事實,
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從而
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因過失毀損其所有衣褲、拖鞋、眼鏡及安全帽費用計5,500
元部分,自非法所許,而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原
告是否得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該部分賠償,
乃屬
另一
法律問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因被告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9,444元、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驗
費24,000元、計程車費用5,50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用品費
用3,984元、看護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135,000元、精神慰
撫金57,556元,合計為365,484元(49444+24000+5500+
3984+90000+135000+57556=365484),逾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其餘財物損失費5,500元部分請求,則非因過失
傷害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913
元,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59、161頁背面),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依法應予扣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571元(
000000-0000=3595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見審交
簡附民卷第2頁)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