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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5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7號 原   告 陳雅鈞 訴訟代理人 劉昌益 被   告 何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5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 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芳蘭路口後,欲由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內側第2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向左變換車道,致 左後車身與同向在被告左後方內側第2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即伊之夫劉昌益駕駛並附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左 足立方骨骨折等傷害(劉昌益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 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案起訴請求賠 償),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用品費用 、交通及通勤、車馬費用、洗髮及清潔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懷孕增加產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部分尚有不實及過高, 且與本件受傷醫療無關,伊之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已理 賠原告5,913元,依法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車道,致與左後方同向直行 之原告之夫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附載之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 原告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對其上開過失犯行 亦已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告所受上揭傷害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 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一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49,44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文山復健科診所、育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8-77頁,第149、167、170頁),計49,444元,並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㈡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驗費24,000元部分:查原告於103年4 月27日本件車禍時已懷有身孕,但因當時尚未查知懷孕,致 於本件車禍受傷急診時接受藥物治療,事後證實懷孕,經醫 生建議進行產前檢查,並採用非侵入性染色體檢驗,因而支 出檢驗費用24,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經醫師囑言欄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並有邱內科診所收據、訊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非侵入 性胎兒染色體檢測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核 屬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事後得知已懷孕,因曾經藥物治療恐 造成胎兒不良影響,因而經醫囑所增加之必要檢測費用,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8千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左足骨折受 傷,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就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 11,000元,惟因係由原告與同時受傷之夫劉昌益共同搭乘前 往就醫,故僅請求8千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110頁),被告對原告因就診搭乘計 程車費用11,000元已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辯稱因 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搭乘前往就醫,原告僅能請求其半額即 5,5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對其係與其夫劉昌益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就醫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 原告主張因其傷勢較重,故請求其中8千元云云,惟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如何有請求計程車費用11,000元中8千元之 依據,該計程車費用既係由原告與其夫共同搭乘前往就醫, 並分別求償,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其半數5,500元,自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醫療器材及營養用品費用15,000元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明「受傷後 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石膏固定期間宜多休養,不宜 過度活動。可補充鈣質、膠原蛋白等營養補充品以促進復原 」(見本院卷第169頁),準此原告因而支出得請求之醫療 器材及營養用品費用僅有103年5月1日及同年月5月15日所購 買之膠原蛋白加強錠1,692元、1,692元,二者合計共3,384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萬芳商場消費明細證明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及購買枴杖費用6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科翔儀器有限公司發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共3,984元(3384+600=3984)應予准許。至原告提 出之其餘發票收據所載之凝膠乳液、紗布、膠帶、繃帶、柔 溼巾等醫藥材料或清潔用品等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醫 囑所需之必要醫療或營養用品,超逾上開3,984元部分均不 能准許。 ㈤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須賴他人照顧,因而由其母親照顧2個月,按月以45, 0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 左足骨折之傷害,依上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所載「受傷後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石膏固 定期間宜多休養,不宜過度活動。」,原告當時又已懷孕, 依其客觀情節,其石膏固定僅能以枴杖助行兩個月期間,各 項生活事由已難自理,自須專人照護,被告抗辯原告尚無須 專人照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該期間由其母親 照護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按每日1,500元計算,兩個月照護期間費用共計9萬元等 情,尚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相當,應予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在複達國 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因本件車禍就醫休養共請假2月又16 點5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複達國際有限公 司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40、163頁),而原告103年全年 薪資所得為646,916元,平均每月為53,910元(646,916÷12 =53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 得搭線暨免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因 此請假2月又16點5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37,471元【( 53910×2)+(53910÷30×16.5)=137471)】,原告僅 請求135,0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僅 需請假1個月又8天云云,惟查依上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受傷後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 月,石膏固定期間宜多休養,不宜過度活動。」,原告因左 足骨折須石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宜多休養,不宜過度活 動,依其情節,顯有不能從事工作情形,原告請假2月又16 點5天就醫休養,不能工作,核屬必要,被告謂原告僅須請 假1個月又8天云云,自不足採。 ㈦兼識工作損失5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伊另 受有不能從事市場調查訪問之兼職收入5千元損害云云,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據其自承(見本院卷第 15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㈧洗髮費用5,500元、公車通勤費用1千元、居家清潔費用2千 元、衣物送洗費用2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 伊另受有支出洗髮費用5,500元、公車通勤費用1千元、居家 清潔費用2千元、衣物送洗費用2千元等情,惟原告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據其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且 上開支出核其性質均屬原告日常生活本應支出之項目,不應 車禍受傷而有異,此部分請求自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57,55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足骨折傷害,須石 膏固定枴杖助行兩個月,不能自理生活,如前述,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係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53,910元;被告係大學 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並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7,556元,尚屬允適,應予 准許。 ㈩財物損失費用5,5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過失傷 害罪,自以因此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賠償為限,始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過失毀損物品行為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從而 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因過失毀損其所有衣褲、拖鞋、眼鏡及安全帽費用計5,500 元部分,自非法所許,而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原 告是否得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該部分賠償,乃屬 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因被告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9,444元、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驗 費24,000元、計程車費用5,50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用品費 用3,984元、看護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135,000元、精神慰 撫金57,556元,合計為365,484元(49444+24000+5500+ 3984+90000+135000+57556=365484),逾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其餘財物損失費5,500元部分請求,則非因過失 傷害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913 元,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59、161頁背面),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依法應予扣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571元( 000000-0000=3595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見審交 簡附民卷第2頁)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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