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
原 告 如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許聰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牌照等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以其營業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727-P2號車牌營業,約定被告
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稅費、
保險費與罰單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
惟被告自104年7月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附加如未清償,系爭契
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靠行帳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按年息5%計
算之
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