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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 原   告 如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許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牌照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以其營業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727-P2號車牌營業,約定被告 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稅費、 保險費與罰單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被告自104年7月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附加如未清償,系爭契 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靠行帳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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