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14號
原 告 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段瀛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將400-D9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0 面交付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1,000元。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
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8 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均未按期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
稅費,積欠金額已達21,00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原告
乃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存證信函(卷第4-8 )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
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
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
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
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甲方書面催
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機關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
第6 、15、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
理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被告仍
未置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
及號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