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共同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羅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霖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宜公司)與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
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350
數位機乙台、S-CD-4M置物箱、S-DF-605雙面自動送稿機及
S-FK-503傳真單元(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民國10
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665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
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期,每期
基本費用75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
.3元計收;
詎被告羅宜公司自第29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計張費用,
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羅宜公司給付,
惟被告羅宜公司遷移他處,因不知去向致無
從聯繫,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被告羅宜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第29期至第31期已
到期未付租金4,995元、自第32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
違約金28,305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自第29期至第
31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2,250元、自第32期至第48期相
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750元,而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羅宜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王春霖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震旦公司另對被告羅宜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租
賃物部分之起訴,業經原告震旦公司撤回〈見本院卷第44頁
〉,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許,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
暨補充協議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份、出貨單、收
費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
人即被告羅宜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即原告)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
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
出
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
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羅宜公司自第
29期即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則依前開
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第29期(即104年1月)起至第31期契約終止日(即
104年3月)止,計3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4,995元(1,665元
×3期=4,995元),及自第32期起至第48期止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8,305元(1,665元×17期=28,305元)
,共計33,300元(4,995元+28,305元=33,300元),暨原告
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9期(即104年1月)起至第
31期契約終止日(即104年3月)止之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
用共計2,250元(750元×3期=2,250元),及自第32期起至
第48期止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2,750元
(750元×17期=12,750元),共計15,000元(2,250元+12,
750元=共計15,0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