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61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告 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冠鈞
訴訟代理人 廖茂霖
被 告 中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茂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
零伍佰叁拾叁元,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被告中華勞務服務產業
工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捌拾伍元。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應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被告中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應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
護促進會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中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負擔百分
之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被告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被
告中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分別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勞碁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48,640元;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
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促進會)應給付121,132元;被告中
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下稱勞務工會)應給付60,566元。㈡
被告勞碁公司、促進會、勞務工會應依
起訴狀附表之逾期罰
款起算日起(即104年5月份,被告三人均自民國104年5月16
日起;104年6月份,被告三人均自104年6月16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日支付原告依起訴狀附表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
金額(即104年5、6月份,勞碁公司均為174,320元,促進會
均為36,340元,勞務工會均為36,340元)百分之一計算之逾
期罰款。
嗣於104年11月9日具狀減縮請求:㈠被告勞碁公司
應給付290,553元;被告促進會應給付60,567元;被告勞務
工會應給付60,567元。㈡被告勞碁公司、促進會、勞務工會
應依附表之逾期罰款起算日起(即104年5月份,被告三人均
自104年5月16日起;104年6月份,被告三人均自104年6月16
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日支付原告依附表之每月租金及
管理費金額(即104年5月份,勞碁公司為174,320元,促進
會為36,340元,勞務工會為36,340元;另104年6月份,勞碁
公司為116,213元,促進會為24,227元,勞務工會為24,227
元)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勞碁公司、促進會及勞務工會共同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辦公室,
兩造於103年
12月25日簽訂中華電視公司光復大樓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
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勞碁公司每月
應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各為136,920元、37,400元,合計174
,320元;被告促進會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各為28,540
元、7,800元,合計36,340元;被告勞務工會每月應負擔之
租金及管理費各為28,540元、7,800元,合計36,340元。被
告於104年5月、6月份,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10
條第1項規定,於當月1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費,被告
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4年6月20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並已遷出系爭租賃物。被告勞碁公司尚積欠原告290,553元
(包含5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74,320元,6月份租金及管
理費共計116,213元,以上合計290,553元)、被告促進會尚
積欠原告60,567元(包含5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36,340元
,6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4,227元,以上合計60,567元)
、被告勞務工會尚積欠原告60,567元(包含5月份租金及管
理費共計36,340元,6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4,227元,以
上合計60,567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依其每月應繳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金額,按日
加付逾期罰款1%,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本件雖有押租保證金57萬元,此係由被
告勞碁公司以其與原告之舊契約所繳納之保證金充抵,
惟因
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之104年1月至4月租金及管理費,
兩造曾於104年5月7日簽訂「債務清償承諾書」,被告依該
清償承諾書所開立之支票僅兌現1紙(即支票號碼CA0000000
),其餘2紙支票(即支票號碼CA0000000及CA0000000)均
遭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原告於104年6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
應按「債務清償承諾書」及「租賃合約」履行,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故該押租保證金57萬元已由原告依據債務清償承諾
書第3條規定
予以沒收。再依系爭租約第29條規定,被告如
有違約,原告亦得請求3個月懲罰性
違約金,另依系爭租約
第6條規定,原告若有其他損失,得從保證金先為扣抵。
㈢
並聲明:
1.被告勞碁公司應給付原告290,553元;被告促進會應給付
原告60,567元;被告勞務工會應給付原告60,567元。
2.被告勞碁公司、促進會、勞務工會應依附表之逾期罰款起
算日起(即104年5月份,被告三人均自104年5月16日起;
104年6月份,被告三人均自104年6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按日支付原告依附表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金額(即
104年5月份,勞碁公司為174,320元,促進會為36,340元
,勞務工會為36,340元;另104年6月份,勞碁公司為116,
213元,促進會為24,227元,勞務工會為24,227元)百分
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因系爭租約共計積欠原告1百餘萬元(
包含另案即104年1至4月份積欠部分,及本件即104年5、6月
份積欠部分),系爭租約尚有押租保證金57萬元,應依比例
計算被告三人之押租保證金而為扣抵,且希望不要計算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辦公室,依約被告勞碁公司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
管理費各為136,920元、37,400元,合計174,320元;被告促
進會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各為28,540元、7,800元,
合計36,340元;被告勞務工會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各
為28,540元、7,800元,合計36,340元。被告於104年5月、6
月份,並未依約於當月1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費,被告
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4年6月20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並已遷出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華電視公司光
復大樓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除
抗辯尚有押租保證金57萬元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
堪認
定為真實。
四、原告關於積欠租金、管理費及逾期罰款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租金及管理費
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5月及6月(算至20日)之租金及管理費,
即屬有據。
就104年5月部分,被告勞碁公司尚積欠租金136,920元及管
理費37,400元,共計174,320元;被告促進會尚積欠租金28,
540元及管理費7,800元,共計36,340元;被告勞務工會尚積
欠租金28,540元及管理費7,800元,共計36,340元。就104年
6月(算至20日)部分,被告勞碁公司尚積欠租金91,280元
(即136,920x20/30=91,280)及管理費24,933元(即37,4
00x20/30=24,933),共計116,213元;被告促進會尚積欠
租金19,027元(即28,540x20/30=19,027)及管理費5,200
元(即7,800x20/30=5,200),共計24,227元;被告勞務
工會尚積欠租金19,027元(即28,540x20/30=19,027)及
管理費5,200元(即7,800x20/30=5,200),共計24,22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勞碁公司
尚積欠原告290,533元(即174,320+116,213=290,533,原
告就此部分合計誤算為290,553元),被告促進會尚積欠原
告60,567元(即36,340+24,227=60,567),被告勞務工會
尚積欠原告60,567元(即36,340+24,227=60,567),
洵堪
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租金繳付方
式:...如逾期未繳時,每逾一日應按費用總額,加付逾期
罰款百分之一,直至繳清日為止」、第10條第2項規定「管
理費繳付方式:...如逾期未繳時,每逾一日應按費用總額
,加付逾期罰款百分之一,直至繳清日為止」。查被告逾期
未繳納上述租金及管理費,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罰款即違約金,固
非無據。惟審酌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本件原告雖因被
告遲延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而罹受損害,然原告因此遲延所受
之損害,應相當於
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按日加付逾期罰款百
分之一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約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故認104年5月部分,被告勞碁公司
、促進會、勞務工會,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25元、150元、
150元之逾期罰款,104年6月部分,被告勞碁公司、促進會
、勞務工會,應分別按日給付原告485元、100元、100元之
逾期罰款,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固有押
租保證金57萬元,然被告前因系爭租約而積欠原告104年1月
至4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988,000元,兩造於104年5月7日
簽訂「債務清償承諾書」,就押租保證金已另有約定,此觀
卷附債務清償承諾書1件自明(本院卷第56頁),則此項押
租保證金應於前述104年1月至4月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先為審酌,除該押租保證金尚有餘額外,自不得逕於本件
為抵充。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勞碁公
司應給付原告290,533元;被告促進會應給付原告60,567元
;被告勞務工會應給付原告60,567元。㈡被告勞碁公司應自
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及自10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被告促進會
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及
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被告
勞務工會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計為411,687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
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
│被告 │104年5月份 │104年6月份 │
│ ├──────┬───────┼──────┬───────┤
│ │租金及管理費│逾期罰款起算日│租金及管理費│逾期罰款起算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台灣勞碁商城實業│174,320元 │104年5月16日 │116,213元 │104年6月16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36,340元 │104年5月16日 │24,227元 │104年6月16日 │
│勞動法權益維護促│ │ │ │ │
│進會 │ │ │ │ │
├────────┼──────┼───────┼──────┼───────┤
│中華勞務服務產業│36,340元 │104年5月16日 │24,227元 │104年6月16日 │
│工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