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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 原   告 林俊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天地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欽 訴訟代理人 鄭竹凱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德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廖德欽,並由廖德欽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為兩部影片之拍攝及後續後製、剪輯等相關工 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簽訂「愛台風旅遊體驗師拍攝案外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負有為被告 拍攝特定兩部影片之義務,被告指派員工即訴外人鄭竹凱為 系爭拍攝案之承辦人,原告亦為系爭拍攝案推卻其他公司之 拍攝委託。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竟多次以「Wechat( 微信)出問題會掉訊息」、「手機壞掉」、「向大陸方確認 狀況」等藉口拖延拍攝時間,且於103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 系爭拍攝案可能胎死腹中,並於104年1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 ,被告以微信向原告表示「那個案子已經確定沒有要拍」, 而終止系爭契約,亦即被告於斯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就系爭拍攝案之拍攝時間 及相關工作事宜,均虛構藉口延宕進行,嗣後無故終止系爭 契約,且自簽約日起迄今已逾一年餘,自104年1月6日起算 迄今也已逾半年,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拍攝事宜,顯無繼續 履約之意思。經原告持續詢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相關事 項,被告均未做出相關賠償及適當之回應。又違約金之請求 並無需證明已受到嚴重損害,因損害很難證明才會約定違約 金,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並無需開始拍攝 才得請求違約金,本件請求與同條項前段並無關連。爰依系 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3年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拍攝微電影及 後續後製、剪輯等相關工作。系爭契約第二條並未約定兩造 履約期限,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依甲方(即被告) 提供之腳本及RUNDOWN為主進行專案拍攝,應為不定期限之 契約,且無明定開始拍攝的期限,兩造迄未協議正式開拍日 期,被告尚未提供腳本和RUNDOWN,原告亦未開始拍攝,則 被告既未受原告催告履行,自無負遲延責任之可能。 ㈡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 僅要求原告拍攝兩部影片,並未指定或限制要拍攝特定活動 之影片,而是由被告決定案子後,提供腳本和RUNDOWN予原 告進行拍攝,被告仍在尋找案件供原告拍攝,至原告所指被 告曾傳訊稱:「那個案子已經確定沒有要拍」等語,此係指 被告與大陸某個網站的活動沒有要拍攝,但要找另一個案件 來拍攝,並非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避免耽誤原告之商業拍 攝規畫,曾告知原告如拍攝日期確認會提早二個月通知,系 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多次與原告討論可能拍攝之類型及內容 ,可知被告有履約意願,並無不履約之意思,被告並未違約 ,不負賠償責任。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若甲方無故停止拍 攝,需支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依此文義應限於 「已開始」拍攝且被告無故停止拍攝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況;又同條項前段載明「其已執行部分仍需計費」。本件 依原證三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尚未開始拍攝,兩造仍在 討論階段,被告尚未確定拍攝影片之內容與期間,原告迄今 仍未開始拍攝,並未執行任何事項,自無計費問題,且原告 也持續不斷承接其他案件並進行拍攝工作。依前述約定,可 知需無故停止拍攝才要支付違約金,即在開拍後無故停止而 嚴重違約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始得請求違約金。本件被告尚有 履約意思,僅兩造尚未協議開始拍攝之內容、日期及方式, 被告並非無故停止拍攝。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為兩部影片之拍攝及後續後製、剪輯等相關工作,報 酬約定為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愛台風旅遊體驗師拍攝案外 包合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6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無故停止拍攝,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 被告需支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如非乙方(即原告)之 過失而中途停止或取消本案之執行時,其已執行部分仍須計 費,甲方(即被告)不得以本案尚未全部完成為理由而拒絕 付款,若甲方無故停止拍攝,需支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50萬 元整」,本院參酌原告於尚未拍攝前,所受損害當屬有限,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僅為1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高達50萬 元,是應認兩造就該條項後段「無故停止拍攝」,應有承接 前段文義之意,亦即開始拍攝後,如有中途停止或取消,已 執行部分仍須計費,若係開始拍攝後,無故停止拍攝,則需 支付違約金。本件原告既尚未開始拍攝,自不得依該項請求 違約金。 ㈡況縱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後段並無以「開始拍攝」作為 違約金請求之要件,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故停止 拍攝」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標的內容包含拍 照攝影、影片拍攝、後製等工作,影片共拍攝兩部,一部內 容預計為0時25分左右,一部內容預計為40-60分」,足見 兩造僅約定履約標的為兩部影片之拍攝,並未約定具體且特 定之拍攝案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 如原證三第18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員工向原告 傳訊稱:「那個案子已經確定沒有要拍,不過我們現在在找 尋另外一個備案,看是否能來接替之前的那個案子…不好意 思」,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契約約 定特定之拍攝案件,被告復表明要另尋備案接替前案供原告 拍攝,自難認被告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綜觀 系爭契約亦未見有履約期限及明定開始拍攝期限之約定,應 認系爭契約係不定期限之契約,原告迄今仍未催告被告限期 履行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本件原告既尚未開始 拍攝影片,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故停止 拍攝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50萬元,要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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