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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7號 原   告 敦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瑜 訴訟代理人 陳麗年 被   告 施丁枝即久大文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4-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3年12月18日 │元大銀行│AF0000000 │50,000元 │103年12月18日 │ │ │信義分行│ │ │ │ ├───────┼────┼─────┼──────┼───────┤ │103年12月31日 │元大銀行│AF0000000 │8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 │信義分行│ │ │ │ ├───────┼────┼─────┼──────┼───────┤ │104年1月16日 │元大銀行│AF0000000 │70,000元 │104年1月16日 │ │ │信義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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