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7號
原 告 敦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嘉瑜
訴訟代理人 陳麗年
被 告 施丁枝即久大文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卷第4-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3年12月18日 │元大銀行│AF0000000 │50,000元 │103年12月18日 │
│ │信義分行│ │ │ │
├───────┼────┼─────┼──────┼───────┤
│103年12月31日 │元大銀行│AF0000000 │8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 │信義分行│ │ │ │
├───────┼────┼─────┼──────┼───────┤
│104年1月16日 │元大銀行│AF0000000 │70,000元 │104年1月16日 │
│ │信義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