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95號
原 告 詮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貝如
訴訟代理人 景柏諺
被 告 邵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31
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J0000000)
,
詎於104年6月1日及104年6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為伊所開立,但伊不認識原告,伊是將
支票借予胞弟使用,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伊
無能力負擔票款金額,也未向原告表示會存錢入支票帳戶以
供兌現。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與原告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是借給胞弟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3
頁)。
惟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本件被告
自承其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
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
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