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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95號 原   告 詮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貝如 訴訟代理人 景柏諺 被   告 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31 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J0000000) ,於104年6月1日及104年6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為伊所開立,但伊不認識原告,伊是將 支票借予胞弟使用,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 無能力負擔票款金額,也未向原告表示會存錢入支票帳戶以 供兌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與原告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是借給胞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 頁)。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本件被告自承其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 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 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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