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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0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施幸 被   告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平 訴訟代理人 吳健興 被   告 孫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徵得親戚同意,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將伊 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被告中 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管理之 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4 樓53號停車位。 嗣伊於同年5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後,察覺有異,送修 發現車輪遭他人蓄意插入十字鋼釘7 支。詎伊向被告中捷公 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因系爭社區地下4 樓之監視器(下 稱系爭監視器)已於同年4 月6 日故障無法錄影,致伊無法 追查係何人所為。被告孫慧芬係中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 幹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至事發後始緊急報修系 爭監視器錄影設備,致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伊更換系爭車 輛車輪2 條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使伊之 身心每日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孫慧 芬係中捷公司之受僱人,中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7,000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伊無維護系爭監視器之能力及義務,系爭監視 器何時會故障,並非伊所能預測,須待維修廠商定期保養始 能查知,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委任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且系 爭監視器螢幕畫面一直正常運作,伊無法查悉系爭監視器主 機存檔錄影功能運作是否正常,系爭車輛受損與伊之管理維 護無關,並於發現故障後隨即報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遭人蓄意插入鋼釘破壞等情,固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車損照片16幀為憑(本卷卷第14至3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疏未注 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致伊無法追查何人所為,受有 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使用系爭車輛僅限於臺北市東區週邊,為辦 理銀行業務之用,不會在街上久留,系爭車輛輪胎受損,應 係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遭他人蓄意插入鋼釘所 致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輪胎遭鋼釘整齊排列插入,研判應係他人蓄意所為,系 爭車輛既非僅停放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原告偶有駕車 外出停放(見本院卷第3 頁),則系爭車輛遭人破壞地點是 否確為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已非無疑。 ㈡依被告中捷公司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就駐衛保全服務作業所為約定,中 捷公司服務項目包括:監看監視螢幕、盜警與火災系統、操 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停車場管理等,其中就系爭 監視器部分,並約明:「監看監視螢幕、盜警與火災系統、 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 ,顯然中捷公司依約應負責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之操作錄影 ,縱使中捷公司不負修繕、保養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義務 ,依誠實信用原則,仍負有隨時確認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功 能運作是否正常之附隨義務,否則即不能完滿履行上開操作 錄影設備之義務。然中捷公司違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上開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附隨義務,僅應對系爭大廈管委會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中捷公司或其使用人孫慧芬之消極不 作為有何違法性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不能運作,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不能運作, 致系爭車輛輪胎遭人破壞後無從查知嫌犯,因而受有損害云 云(本院卷第89頁)。惟: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輪胎係遭 他人惡意破壞等語,姑不論系爭車輛輪胎遭人破壞地點是否 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原告既未主張中捷公司或其派 駐系爭大廈員工共同破壞系爭車輛輪胎,則其所受系爭車輛 輪胎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運作 故障之不作為間,已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舉證 如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處於正常運作狀況,確能利用系爭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究辦何人破壞系爭車輛之輪胎,則被告疏 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充其量僅能認為侵害原告 事後查悉毀損系爭車輛輪胎行為人之可能性,而非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本身,且此項期待可能性不能防止原告之財產權不 受破壞,亦與原告之生存無涉,難認係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之消極不作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尚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孫 慧芬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中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7,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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