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施幸
被 告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偉平
訴訟代理人 吳健興
被 告 孫慧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徵得親戚同意,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將伊
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被告中
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管理之
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4 樓53號停車位。
嗣伊於同年5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後,察覺有異,送修
發現車輪遭他人蓄意插入十字鋼釘7 支。
詎伊向被告中捷公
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因系爭社區地下4 樓之監視器(下
稱系爭監視器)已於同年4 月6 日故障無法錄影,致伊無法
追查係何人所為。被告孫慧芬係中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
幹事,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至事發後始緊急報修系
爭監視器錄影設備,致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伊更換系爭車
輛車輪2 條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使伊之
身心每日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孫慧
芬係中捷公司之
受僱人,中捷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10萬7,000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伊無維護系爭監視器之能力及義務,系爭監視
器何時會故障,並非伊所能預測,須待維修廠商定期保養始
能查知,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委任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且系
爭監視器螢幕畫面一直正常運作,伊無法查悉系爭監視器主
機存檔錄影功能運作是否正常,系爭車輛受損與伊之管理維
護無關,並於發現故障後隨即報修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遭人蓄意插入鋼釘破壞等情,固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車損照片16幀為憑(本卷卷第14至3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疏未注
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致伊無法追查何人所為,受有
損害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使用系爭車輛僅限於臺北市東區週邊,為辦
理銀行業務之用,不會在街上久留,系爭車輛輪胎受損,應
係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遭他人蓄意插入鋼釘所
致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輪胎遭鋼釘整齊排列插入,研判應係他人蓄意所為,系
爭車輛既非僅停放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原告偶有駕車
外出停放(見本院卷第3 頁),則系爭車輛遭人破壞地點是
否確為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已非無疑。
㈡依被告中捷公司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就駐衛保全服務作業所為約定,中
捷公司服務項目包括:監看監視螢幕、盜警與火災系統、操
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停車場管理等,其中就系爭
監視器部分,並約明:「監看監視螢幕、盜警與火災系統、
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
,顯然中捷公司依約應負責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之操作錄影
,縱使中捷公司不負修繕、保養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義務
,依誠實信用原則,仍負有隨時確認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功
能運作是否正常之附隨義務,否則即不能完滿履行
上開操作
錄影設備之義務。然中捷公司違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上開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附隨義務,僅應對系爭大廈管委會負
債
務不履行責任,尚
難認中捷公司或其使用人孫慧芬之消極
不
作為有何違法性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不能運作,被告未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不能運作,
致系爭車輛輪胎遭人破壞後無從查知嫌犯,因而受有損害云
云(本院卷第89頁)。惟: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輪胎係遭
他人惡意破壞等語,姑不論系爭車輛輪胎遭人破壞地點是否
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原告既未主張中捷公司或其派
駐系爭大廈員工共同破壞系爭車輛輪胎,則其所受系爭車輛
輪胎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運作
故障之不作為間,已
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舉證
如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處於正常運作狀況,確能利用系爭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究辦何人破壞系爭車輛之輪胎,則被告疏
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充其量僅能認為侵害原告
事後查悉毀損系爭車輛輪胎行為人之可能性,
而非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本身,且此項期待可能性不能防止原告之財產權不
受破壞,亦與原告之生存
無涉,難認係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之消極不作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尚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孫
慧芬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中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7,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