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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1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 原   告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魏漢榮 被   告 貝多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訴訟代理人 周佩先 上列當事人等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肆萬柒仟 伍佰元自民國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其餘叁萬壹仟陸佰陸拾 柒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廿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廿分之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管理服務期限自民國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計1 年。詎伊於104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15分許 接獲被告傳真預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 (30)日辦理交接手續。然被告尚積欠伊104 年4 月份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4 萬7,5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未付, 且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賠償2 個月服務費計9 萬5,000 元作為違約金,合計14萬2, 5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終止系爭契約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尚積欠系爭服務費,係因住戶反應每月 收取服務費用過高,且原告指派進駐的管理員亦有遲到早退 ,違反系爭契約應盡義務,始提前終止契約;另原告請求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管 理服務期限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每月 服務費(含稅)共計4 萬7,5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4 月29 日預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於同年月 30日完成移交手續等情,有受任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被 告104 年4 月29日函、現場移交作業規定、移交清冊、終止 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 、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未付,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48、6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收取 服務費用過高,且指派進駐的管理員亦有遲到早退,違反系 爭契約應盡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 乙方(指原告,下同)4 萬7,5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兩造既已明白約定每月服務費,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 ,縱事後認原告收取服務費過高,於兩造合意變更服務費前 ,仍不得逕自拒絕給付;又原告否認其派駐管理員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有遲到早退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以書面通知限期 改正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服務費,洵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 :「如本契約終止或到期解約,當乙方於合約到期日前2 日 辦理移交完畢予甲方,且經甲方簽認後,甲方應於合約到期 當日付清乙方之各項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 原告已於104 年4 月30日完成交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 爭服務費請求自104 年5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 ㈡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履行中甲方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訂二個月之委託服務費 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 2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復未舉證 有何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 非無憑。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 告雖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其應負擔原派駐被 告總幹事魏漢榮薪資及相關管銷費用共計13萬3,019 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49頁)。然魏漢榮係原告之員工,僅派駐被告 社區擔任總幹事,不論被告是否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於魏漢 榮受僱期間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付薪資,並負擔相關 勞健保、退休金提撥費用,尚難將上述費用逕悉數轉嫁被告 承擔。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自103 年8 月25日至同年 104 年4 月30日止已履行8 個月餘,已超過約定期間2/3 , 若不問被告已履行期間長短,原告一律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 月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顯非持平,且系爭契約終止後, 原告亦停止履行契約內容,倘若依系爭契約計算違約金,原 告所得請求違約金總額高達9 萬5,000 元,猶嫌過高,應按 系爭契約經過期間比例核減2/3 ,即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3 萬1,667 元(計算式:47,500×2 ×1/3 =31,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始為妥適。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約定 給付期限,係屬不定期債務,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7 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於翌(12)日送達 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27、66頁),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6 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9, 167 元(計算式:47,500+31,667 =79,167),及其中4 萬 7,500 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其餘3 萬1,667 元自104 年 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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