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180號
原 告 華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博儀
吳錦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
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A-083 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惟被告於10
3 年1 月23日被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被
告車輛逾期未檢驗等,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19條,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計程車
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行駕照、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法務部士林執行處
通知單及罰單、台北市區監理所罰單、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
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合 計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