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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王世堃 被   告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維護合約書 」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租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 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 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 ,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7,000元,及其中84,000元自 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0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4年3月 15日起,其中148,000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於 105 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 173頁)。又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以上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10日、102年3月 15日、102年5月15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3臺(機器編號:PJP000000 0 號、AJK0000000號、QGHOZ00020號,下稱系爭影印機), 約定租賃期間各自102年2月10日至 108年2月9日止、102年3 月15日至107年3月14日止、102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止 ,租期分別為72個月、60個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分別 自102年4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102年5月15日至107年4月 15日、102年7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分別於每月10日或15 日支付,每期租金各為10,500元、5,000 元、18,500元(以 上均含稅)。系爭影印機係原告向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 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融資關係。系爭合約為兩造間之融 資性租賃契約,本質仍為租賃契約,並帶有消費借貸之性質 ,即以融物代替融資,故被告僅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機器之使 用收益,而非取得款項。至參加人稱系爭合約之租金係由其 代被告繳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被告自 103年10 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 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與未到期之未付租金共 1,589,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1,5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一直以 來僅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廣禾公司依雙方合約實印實 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 上金額按月給付租金或影印費予廣禾公司。又依系爭契約中 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 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租賃關 係。且系爭契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參加人廣禾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之融 資關係,原告應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為法律關係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辯稱略以: ㈠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 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之文件 ,廣禾公司為了融資一直配合。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 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亦明文 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契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 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系爭影印機是廣禾公 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 開立發票給被告。系爭契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 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蓋印。 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 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而原告寄送之發票,被告 皆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所訴請之金 額,未曾由被告給付,原告與被告之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被告、參加人簽名用印,系爭契約形式上 已成立: 系爭契約經立契約書人即原告、被告、參加人各自任出租人 、承租人、供應商三方簽名用印,其契約之形式要件已具備 ,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已為成立。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 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等語,系爭契約既經三方蓋印簽名, 其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可認已達成一致,可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至被告所辯係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租賃之合意與真意,系爭契約無效等語,依法律 上之涵攝,應是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立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屬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之問題,而非系爭契約不成 立。 ㈡系爭契約內容係屬虛偽,應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月費用34,000元,係廣禾公司向原告融 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影印機之租金,為原告所明知 : ⑴查本件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KYOCERA廠牌KM-C3225E 彩色數位複合機進貨價格135,450元,市場買賣價格203 ,200元;KYOCERA廠牌KM-3035彩色數位複合機進貨價格 105,000元,市場買賣價格157,500元;KYOCERA廠牌TAS Kalfa500ci 彩色數位複合機進貨價格226,695元,市場 買賣價格 340,100元,業據參加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 ),每臺影印機每月租金應僅約數千元,3 臺影印機之 租金總計應低於 3萬元,原告為出租人,對影印機租賃 市場行情自有所瞭解。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34,000元 ,遠高於影印機租賃行情數倍,被告依常情顯不可能以 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 3台彩色影印機,亦不可 能給付高達34,000元之影印機租金,應為原告所認知。 ⑵次查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租賃物價格分別為 606,900 元、251,750元、931,475元,顯與前述影印進貨與市場 買賣價格相去甚遠,併參廣禾公司因向原告融資借款而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定期存單設質及簽發票據供原 告作為擔保等情,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34,000元係廣 禾公司每月分期清償借款,並非被告租賃影印機之租金 等語,可採信。 ⑶再查原告與廣禾公司自96年間開始以「售後買回」之融 資方式合作,並於96年10月 1日簽屬合作協議書,依合 作協議書第五條後段「…。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租賃標的無法發揮預期之功能,乙(即廣禾公司)、丙 方應提供重新安裝及維護之服務,並向承租人酌收服務 費用。」,第七條「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即原告) 取回之機器,乙、丙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 金買回。」,第八條「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 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 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 ,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 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約定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 11-12頁),參加人廣禾公司須負擔不可抗 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廣禾公司須買回機器 ,於契約終止時,廣禾公司須按終止契約時的本金餘額 100%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而原告不負擔一切出租 人之義務與風險等情,顯與一般租賃之常情與經驗法則 有違。且由協議書第一條「…。如甲方決定承作時,甲 方即派員協同乙、丙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 、第八條「…,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甲方以致 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 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 所為「對保事宜」、「分期期間」及「本金餘額」等用 語,益徵原告與廣禾公司間有融資借貸關係存在。參加 人廣禾公司辯稱廣禾公司與原告有融資關係,系爭契約 是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之紙上文件等語,應可採信。 ⑷綜合上情,本件張融資性租賃之融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參加人廣禾公司間,而廣禾公司因融資之需要將標的物 出租於被告,租賃關係實質存在於被告與廣禾公司間。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融資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以 原告為出租人,並記載每月租金費用34,000元等內容係 屬虛偽,自為原告所明知。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依上述,被告並無 以系爭系約內容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之真意,而原告明知與 被告間並無融資租賃之關係,系爭契約所載之34,000元係 廣禾公司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並非租金金額,廣禾公 司更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是三方所簽立系爭契約 顯係通謀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系爭契約應認屬無效。 ㈢承上述,系爭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5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741元 合 計 16,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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