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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7號 原   告 邱瑞剛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 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112元,及自 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112元,及自104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5日,付款人為台 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面額1,493,11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於104年7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因逾提示期限 ,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茲向被告追索。 原告係因與前手即訴外人黃麒全間有業務上之往來,曾於 103年5月20日立有協議書,而經黃麒全背書轉讓系爭票據, 並非惡意或無對價關係。且依系爭支票記載,係由被告交付 給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之城公司),再由霖之城背 書轉讓給黃麒全,其後黃麒全則背書轉讓給原告。 ㈡本件發票人為被告,背書人為黃麒全,執票人為原告,依據 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即不得以 背書人黃麒全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何況被告與黃 麒全間亦無抗辯之事由。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發票人欲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均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另主張黃麒全與其前手霖之 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非被告與原告前手黃麒全間 之原因抗辯,亦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 之適用,並非適法。 ㈢被告另辯稱票據遺失,然均未聲請公示催告與常理不符,霖 之城公司負責人林慧芳係向黃麒全借款,而以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林慧芳於103年6月22日與黃麒全核對雙方未清償債務 時,其中即有包含不得取回系爭支票之記載,林慧芳並於對 帳單上簽名等語,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霖之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由其負責人林慧 芳向原告借票而開立,林慧芳表示時間到了就撤銷付款委託 ,並開立切結書表示會自行負責,懷疑系爭支票可能遺失。 ㈡又據林慧芳表示,伊之後將系爭支票交給黃麒全作為換票之 用,但其後業已另行開立其他支票清償與黃麒全之借款,並 約定由林慧芳將伊對太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 給原告後,黃麒全即應將系爭支票歸還給林慧芳,然其後竟 未予返還,並推稱系爭支票在訴外人黃貴源處,原告亦完全 知悉此事,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且原告於屆期後遲約1年 才提示,不符經驗法則,亦使人質疑協議書有臨訟杜撰之可 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霖之城公司負責人林慧芳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票 使用,被告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予霖之城公司,以供林慧芳使 用,林慧芳其後因向黃麒全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麒 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經證人林慧芳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供林慧芳使用,林慧芳其後 將系爭支票轉讓與黃麒全作為借款擔保等節,業如前述,又 觀諸系爭支票之記載,原告業已簽名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依 票據之文義性,足認係經黃麒全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 ,則非屬自無權處分人之人處受讓票據之情形,而無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林慧芳已清償積欠黃麒全 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縱為屬實,則亦僅屬林慧芳與 黃麒全間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礙於黃麒全得轉讓系爭支 票之權利,遑論被告就前開背書人無處分權、且原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係無權處分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 告辯稱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自難憑採。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參照)。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 可能遺失、原告遲延提示支票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除與 證人林慧芳到庭證述票據沒有遺失,是伊交給黃麒全等語已 有未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告復提出與黃麒全間之 投資協議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關係而經 黃麒全轉讓系爭支票,非無相當對價而取得,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原告取得票據有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之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林慧芳已清償對黃麒全之債務,而應返還系爭支 票云云,然查,證人林慧芳到庭證述略以:有把要還給黃麒 全的借款,以開立霖之城公司支票之方式給黃麒全,並請黃 麒全歸還系爭支票,但其表示系爭支票已拿給其他人,其後 再歸還,又用以還款之支票因為林慧芳要求黃麒全暫緩,故 黃麒全尚未提示等語明確,又依林慧芳與黃麒全103年6月10 日列帳單所載,系爭支票確未取回,有該列帳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則林慧芳究否已向黃麒全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已屬有疑。況依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 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事由為抗辯 ,自不能執系爭支票之其他背書人間之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 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再行傳喚 林慧芳、黃麒全到庭為證,欲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協議書非屬真正等語,然縱有此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 得執林慧芳與黃麒全間之事由對原告為抗辯,故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 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40號 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霖之城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林慧芳,其後再經由黃麒全背書轉讓而由原告執 有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既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於104 年7月13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4頁之退票理由單),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執票人自得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其票款 1,493,11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93, 11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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