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63號
原 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鄭藝懷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親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臺
北市○○區○○○路○ 段○○號部分地下室予原告之日(即10
5 年2 月19日,詳後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44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
1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2,183元
,及其中55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號部分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同路段67號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嗣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並與台新銀行簽訂售後租回自用契約,嗣訴外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向台新銀行購買系
爭房屋,並通知原告承受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租約,而依售
後租回自用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得合法轉租予他人。嗣原
告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原名稱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 樓店面其中約2/3 面積及系爭地下室,
租賃
期間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102 年
2 月9 日至同年3 月26日之期間免付租金,同年3 月27日起
至103 年3 月26日止每月租金735,000 元,103 年3 月27日
起每月租金調整為75萬元,每月管理費用1 萬元;
兩造又於
同年6 月簽訂協議書,協議增加系爭房屋1 樓店面租賃範圍
(下稱新增標的),新增標的每月租金為3 萬元。
詎被告自
103 年3 月起即未繳租金,尚積欠7 期租金553 萬元,經原
告於同年10月6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2230 號
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被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嗣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遲至105 年2 月19日始返還系爭地下室,依約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按每日租金3 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系爭地下室面積為
24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 樓店面其中2/ 3面積約為20.9平
方公尺,是系爭地下室占系爭房屋之86.6% ,按系爭地下室
之使用坪數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應每月給付原告65
8,160 元【(租金75萬元+管理費1 萬元)×86.6% =658,
160 元】,而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即105 年2 月19日)止共計499 日,
計算每日3 倍之違約金為32,842,183元(658,160 元÷30日
×3 倍×499 日=32,842,183元),加計積欠之租金553 萬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8,372,183元(32,842,183元+
553 萬元=38,372,183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
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2,183元,及其中553 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售後
租回自用契約、租賃契約轉讓通知函、系爭租約
暨公證書、
房屋點交確認單、協議書、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函、台北信維郵局第1223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北信
維郵局第583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應支付甲方(
即原告)之費用如下:…⒉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75萬元(含稅)。…租金及管理費(
每坪100 元:總計約1 萬元)之給付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
於當月27日以匯款方式將當期租金及管理費匯入甲方所指定
之下列帳戶…。」;協議書第2 條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本協議書附件紅色框圖,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之租金
如下,管理費維持不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
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含稅)」,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7 期租金乙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期租金553 萬元【(75萬元+1 萬元+3 萬元)×7 期=55
3 萬元】,
即屬有據。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
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租約第5 條固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租約解除或終止後,除經甲方同意外,應立即遷離並
將租賃標的騰空,
回復原狀並經甲方同意後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每遲延
1 日,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每日租金3 倍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成遷讓之日止為止…」,惟本院審酌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租金,將致原告需支出向被告催繳租金、進而終
止系爭租約等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所約定按照每日
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照每日租
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較為
適當。而原告自103 年10月8 日
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遲至105 年2 月19日始返還系爭地下
室,期間共計499 日;另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大安土字第41號複丈成果圖(如附件)
所載,系爭地
下室之面積為249 平方公尺,而依售後租回自用契約所載,
系爭房屋1 樓店面部分面積為19坪(即62.8平方公尺),原
告將其中約20.9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地下室轉租予被告,是系
爭地下室占系爭房屋面積之92.3% 【249 平方公尺÷(249
平方公尺+20.9平方公尺)≒92.3% ,原告誤繕為86.6% 】
,是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701,480 元(76
萬元×92.3% =701,48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返
還系爭地下室之違約金23,336,234元(701,480 元÷30日×
2 倍×499 日=23,336,234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66,234元(553 萬元+23,336
,234元=28,866,234元),及其中553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180元
第一審測量費 28,600元
合 計 110,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