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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 原   告 昇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青雄 被   告 凱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沈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院於 民國104年8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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