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
原 告 梵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雨金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弘光
黃瓊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而被告登記之營業
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