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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 原   告 梵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雨金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弘光       黃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而被告登記之營業 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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