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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12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5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前因位於臺南市○○○路的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於104年2月4日簽訂「預拌 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在案(參原證一號 )。原告於104年2月及3月間,依系爭買賣合約將被告所需 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並於每月月底結 算後,依序向被告請領2月份貨款862,751元與3月份貨款 430,501元(原證三號)。其中104年2月份貨款,經被告簽 發面額862,750元(元以下捨去)之支票給付,業已兌現在 案,積欠104年3月份貨款計430,501元尚未支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雖稱未與原告親自簽訂買賣合約,故系爭買賣合約為無 效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支票付款與簽收日期明細,該 些給付材料商之支票皆係由訴外人簡祿洋代為簽收後轉交給 原告及其他材料商,被告新建廠房工程的材料款既皆經承包 商簡祿洋簽收後轉交予原告及其他材料商,其性質應可認承 攬工作之材料係由定作人即被告提供,與簡祿洋及被告簽訂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不牴觸,同時被告仍可依系爭買賣合約 (原證一號)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 104年3月份混凝土貨款430,501元,並無違悖。 ㈡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約定新建廠房工程 (茂洋金屬工程)簡祿洋承包,因此當原告所屬臺南廠將混 凝土送至工地時,由承包商簡祿洋簽收,後透過簡祿洋請 款或轉交貨款,均甚為合理。原告於104年3月6日、15日及 31日各交付混凝土至被告指定工地,已經其承包商簡祿洋簽 收(原證五號),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給付原 告104年3月份貨款430,501元。 ㈢被告於104年9月21日答辯狀中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廠業務代表〝張裕佳〞先生所出示(附件三)是由 被告之承包商簡祿洋先生所提供,……,又因被告的工程均 由簡祿洋先生所承包,所以被告就依據承包商簡祿洋的說辭 不疑有他而依他的要求行事。」等語,足證被告不僅看過系 爭買賣合約,並已同意依照簡祿洋之要求於系爭買賣合約上 用印,系爭買賣合約左下端買方代表許福山之印章,是由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山親自蓋章,且104年2月份之貨款 862,750元是由被告開立指定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詳原證四)所支付,顯示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預 拌混凝土而於系爭買賣合約用印。 ㈣縱原告業務未親自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但依前開所陳 ,系爭買賣合約業已成立,況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 既然願意依簡祿洋所要求行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應 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支付系爭貨款。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被告之工程承包商簡祿洋間有承攬合約存在(附件1 ),原告業務代表張裕佳係與簡祿洋接洽,被告。而原 告所提出的系爭買賣合約(附件3)是由訴外人簡祿洋提供 給予原告,原告業務代表張裕佳與被告均無見過面、無電話 聯繫之下,原告只與被告的工程承包商簡祿有明確的諾成契 約存在,而非被告,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並未成立。 ㈡被告與工程承包商簡祿洋所簽定的承攬合約(附件1),工 程所需的材料等費用均由承包商簡祿洋全部承攬,而非原告 所指係由被告提供。簡祿洋是依工程完成進度請款,被告則 依簡祿洋請款所附的明細發票金額付款(附件2),被告是 依據簡祿洋的要求,在付款支票上載明廠商抬頭名稱與支票 到現日期以支付款項。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3月間因臺南市○○○路的廠房新建工程需 要使用預拌混凝土。原告於104年2月及3月間,將被告所需 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由工地現場人員 簡祿洋簽收,有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 ㈡被告簽發面額862,750元、發票日104年5月15日、指定原告 公司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號BA00 00000)交付簡祿洋轉交原告以給付104年2月份預拌混凝土 之貨款。 ㈢104年3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貨款金額430,501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始否成立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貨款430,501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合約有效成立: ㈠按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賣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 為成立生效。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此即為民法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故凡契約上所 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 使契約上之權利;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 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負歸償之責;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209號、43年台上 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合約之賣方為原告公司,買方為被告「福隆精工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買賣合約之賣方、買方簽名欄位 各蓋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有系爭買賣 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經核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所蓋被告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 提出之委任狀所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1、34頁),並參 被告於104年9月21日答辯狀中自承「此合約是由簡祿洋先生 本人親自提供給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系爭 買賣合約係經被告蓋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係屬真正,應可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由訴外人簡祿洋提供給予原告, 原告業務代表張裕佳未與被告見過面、亦無電話聯繫,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被告因其臺南市○○○路廠 房新建工程需要而購買預拌混凝土,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訴外 人簡祿洋提供與被告蓋印,被告對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自屬知 悉瞭解,且系爭買賣合約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山確 認無誤後始蓋印簽署,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買賣合約下 方末行「本合約條款係經買方代表及賣方代表雙方確認無誤 ,…。」之買方代表欄位蓋印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系 爭買賣合約已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始為蓋印簽 立應可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既經兩造確認內容後始予簽立, 足徵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合 約自屬成立有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合約無效云云,委無可 採。 二、系爭買賣合約既經兩造簽立,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 ,且原告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工地現場 之承包商簡祿洋收受使用於被告之工程,認原告已依約為 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貨款,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月份貨款43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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