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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雙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聲請人郭巧容間聲請拆除廣告返還牆面等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7 9號調解筆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 案由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所為調解筆錄,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筆錄,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調解委員林學 賢調解而於翌日完成調解筆錄,聲明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 另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摺影本、管理委員會申請變 更報備書,聲明請郭巧容另提訴訟,請法庭代聘律師與郭巧 容訴訟云云,經核均非合法異議之理由,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調解筆錄並無不法,本院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之駁回,要無影響聲明異議人之另行依 法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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