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詹雙發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聲請人郭巧容間聲請拆除廣告返還牆面等事
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7
9號調解筆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
當
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
案由欄
所載期日及案號所為調解筆錄,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筆錄,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調解委員林學
賢調解而於
翌日完成調解筆錄,聲明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
另提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摺影本、管理委員會申請變
更報備書,聲明請郭巧容另提訴訟,請法庭代聘
律師與郭巧
容訴訟
云云,經核均
非合法異議之理由,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調解筆錄並無不法,本院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之駁回,要無影響聲明異議人之另行依
法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