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春桂
原 告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 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5年1月20日送達
兩造,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在收受
本院補正通知後,雖曾提出
陳報狀,但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
事項,並未補正,且經本院以105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函
通知原告應依
上開裁定以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
幣(下同)327,453,000元為準補繳裁判費2,639,582元,至
少亦應以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和解
債權120,410,987
元及訴訟費用債權350,578元合計120,761,565元(均有聲明
參與分配,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
民事裁定)為準而繳納裁判費1,051,929元。然原告逾期
迄
今仍未補繳任何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