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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陳豐文 被   告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後之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 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1、44頁),被告同新公司於同年4 月18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其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應不及於被 告林清松,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表示,經通知被告林清松後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應前揭說明,被 告林清松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 原告原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 更審前原第一審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2 月10日,長鑫公司將 其對被告同新公司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且於104 年10月8 日更審前二審(簡易程序上訴審) 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為據 (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卷第34頁、第42頁,下稱 簡上卷),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 徵得被告同新公司之同意(見簡上字卷第40至41、51頁), 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同新公司已發生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400 元,及自72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 約金(見本院北簡字第829 號卷第2 頁)。嗣於105 年1 月 26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400 元,及自7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同新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新公司於72年6 月邀同林清松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六和牌LORTINAGL 4D型、牌照號碼 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40萬400 元 ,自72年6 月13日起至74年8 月12日止,分11期清償,嗣被 告同新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萬8,4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 尚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權利全數讓與長鑫公司,再由長鑫公 司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同新公司則以:伊未積欠財將公司任何金錢,財將公司 既無系爭債權,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亦無從由 長鑫公司讓與原告,且系爭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亦均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同新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重點如下:㈠系爭借款債權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㈠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新公司積 欠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期 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在卷可按(見北簡字第23至24頁),信 為真實,被告同新公司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復依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應自72年9 月12日起至74年5 月12日間分11期 清償,被告同新公司僅還款至第10期,於第11期時即僅支付 1 萬1,500 元,之後即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 系爭借款債權自各期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依前揭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同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 參照),至遲應於89年5 月12日即時效完成。原告於103 年 12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字第829 號卷第2 頁), 顯已逾時效期間。 2.原告雖主張:債權人財將公司、長鑫公司分別於75年、78年 、91年、97年、101 年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同 新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得中斷時效云云,並提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0月31日板院通94執洪字36596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卷,然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 容記載:「執行名義內容:一、債務人(即其上所載債務人 同新公司、訴外人林清松、林阿塗)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叁拾伍萬元,其中 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債權人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應係本票債權,與本件所涉借款請求權或附條件買 賣價款請求權非屬同一,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被告同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 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 條、第14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觀之民法第146 條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 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 知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 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債權本 金之請求權,業於89年5 月1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 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 亦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此部分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2.至原告主張:違約金屬獨立於本金之債權,不隨同本金消滅 云云;惟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 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 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 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 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51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方履 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 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可知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於本金給付遲延時 依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本質上應屬遲延利息,亦屬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被告同新公司既已為時效抗辯 ,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自與本金債權請求權同歸 時效消滅,被告同新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新 公司給付16萬8,400 元及自7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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