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俐妤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 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4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
原起訴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然因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六狀為訴之追加,
並
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6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163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即反訴原
告亦於104 年9 月2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及
答辯狀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259元。經核原告即反
訴被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上開
反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
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陳裕涵續行
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