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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星希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榕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 字第817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即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爰不另予裁定,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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