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星希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正榕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
字第817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即
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
爰不另予裁定,
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