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
原 告 王慧龍
余慧俐
原 告 王人頡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被 告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哲綸
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12410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915號民事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即
債務人所有之薪資債權及存款,而聲請人已於民國 103年
12月12日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03年度北
簡字第 14579號受理,
業據調閱
本案卷查明
無訛,聲請人聲
請於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 1,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則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約需 3年,
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
息即 150,000元(計算式:1,000,000×5%×3=150,000元
),是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 150,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