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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 原   告 王慧龍       余慧俐 原   告 王人頡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哲綸 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1241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915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所有之薪資債權及存款,而聲請人已於民國 103年 12月1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03年度北 簡字第 14579號受理,業據調閱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 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 1,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約需 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 150,000元(計算式:1,000,000×5%×3=150,000元 ),是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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