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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冠中 相 對 人 正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膺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叁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與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第 二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 │ 530元 │聲請人繳納 │ │證人旅費 │ │ │ ├──────┼───────┼───────────┤ │合 計│ 9,190元 │ │ ├──────┼───────┴───────────┤ │說 明│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 │ │七即65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 │ │即3,204元、第二審訟費用5,330元。 │ │ │聲請人已預繳4,390元,相對人僅墊付4,800│ │ │元,是相對人尚需給付聲請人3,734元。 │ │ │(計算式:3,204+5,330-4,800=3,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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