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冠中
相 對 人 正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膺天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佣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叁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與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第
二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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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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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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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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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 530元 │聲請人繳納 │
│證人旅費 │ │ │
├──────┼───────┼───────────┤
│合 計│ 9,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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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
│ │七即65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
│ │即3,204元、第二審訟費用5,330元。 │
│ │聲請人已預繳4,390元,相對人僅墊付4,800│
│ │元,是相對人尚需給付聲請人3,734元。 │
│ │(計算式:3,204+5,330-4,80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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