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昌
相 對 人 許素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九四一五八號返還訂金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四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0年度北簡
字第19050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提存物,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13年9個月又5天計約為275,274元),及
執行費用3,200元,合計678,474元(計算式:400,000+275,
274元+3,200元=678,474元),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
字第94158號返還訂金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
已清償債務而相對人債權不存在,並於104年8月21日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
101,771元(計算式:678,474元5%3年=101,7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