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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瑜 相 對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 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 簡字第519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惟兩造不 服皆提請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廢棄 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94,5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08,125元 合 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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