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仁
代 理 人 翁祖立
律師
相 對 人 欣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
北簡字第5777號、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本訴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有該
確定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足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上開案卷已
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高)院欽資乙字第000
0000000號函准銷毀,亦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檔號00000-000
00號副本
可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593
元,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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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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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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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3,672元 │由相對人預繳。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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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7,61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二審本訴上│1,974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本訴附│3,534元 │由相對人預繳。 │
│帶上訴裁判費│ │ │
├──────┼───────┼─────────────────┤
│第二審反訴裁│11,42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合計 │28,228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 │ │用為16,799元【3,672元+1,974元+〔(│
│ │ │7,619元+11,429元)4/10〕+3,534元│
│ │ │=16,799元】,扣除相對人預繳之7,20│
│ │ │6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
│ │ │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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