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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欣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 北簡字第5777號、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本訴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有該確定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足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案卷已 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高)院欽資乙字第000 0000000號函准銷毀,亦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檔號00000-000 00號副本可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593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本訴裁│3,672元 │由相對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一審反訴裁│7,61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二審本訴上│1,974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本訴附│3,534元 │由相對人預繳。 │ │帶上訴裁判費│ │ │ ├──────┼───────┼─────────────────┤ │第二審反訴裁│11,42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合計 │28,228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 │ │用為16,799元【3,672元+1,974元+〔(│ │ │ │7,619元+11,429元)4/10〕+3,534元│ │ │ │=16,799元】,扣除相對人預繳之7,20│ │ │ │6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 │ │ │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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