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禧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新
相 對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
北建簡字第64號、103年度建簡上字第 11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 52,5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55,825元
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5,825 元,
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其中14/100即7,816 元(5
萬5,825 元×14/100=7,8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即4 萬8,009 元(5 萬5,
825 -7,816 =4 萬8,009 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4 萬8,009 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330 元
,相對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4 萬6,679 元【4 萬8,009 元
-1,330 元=4 萬6,67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