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王興蘭
呂桂惠
周潔貞
汪錫南
陳肖梅
陳蝶蘭
相 對 人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簡
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7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
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
利於
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聲請人固主張第一審原判決確定部分美金62元,亟待一併
請求
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
云云,
惟此
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相對人繳納 │
│ ├───────────────┼───────────┤
│ │第一審
鑑定人、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
│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876元 │聲請人繳納 │
├───────┼───────────────┴───────────┤
│ 說 明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176元,說明如下: │
│ │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 ⑴相對人負擔170元 │
│ │ ⑵未上訴之
被告呂平幸負擔560元 │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3,300元(第一審訴 │
│ │ 訟費用4,03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30元)。 │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0,876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第二│
│ │ 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876元)。 │
│ │ ⑶合計:14,176元(3,300元+10,876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
│ │⒊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346元│
│ │ (170+14,17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就聲請人6人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3,000元(3,500元/7人×6人),則相對人應再負 │
│ │ 擔11,346元(14,346元-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