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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王興蘭       呂桂惠       周潔貞       汪錫南       陳肖梅       陳蝶蘭 相 對 人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簡 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 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聲請人固主張第一審原判決確定部分美金62元,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云云,惟此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相對人繳納 │ │ ├───────────────┼───────────┤ │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 │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876元 │聲請人繳納 │ ├───────┼───────────────┴───────────┤ │ 說 明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176元,說明如下: │ │ │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 ⑴相對人負擔170元 │ │ │ ⑵未上訴之被告呂平幸負擔560元 │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3,300元(第一審訴 │ │ │ 訟費用4,03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30元)。 │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0,876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第二│ │ │ 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876元)。 │ │ │ ⑶合計:14,176元(3,300元+10,876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 │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346元│ │ │ (170+14,17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就聲請人6人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3,000元(3,500元/7人×6人),則相對人應再負 │ │ │ 擔11,346元(14,346元-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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