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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續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曾賢樑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6號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繼續審判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其於民國104年1月30 日提出之陳報狀雖載明「㈠因被告曾賢樑向原告借用之898- CU號計程車牌照無法返還,該車已被鍾順福開走。人車均未 尋獲。㈡請求均院繼續開庭審理。」,未表明「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繼續審判 之理由」,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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