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益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賢樑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6號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繼續審判之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
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提起
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其於民國104年1月30
日提出之
陳報狀雖載明「㈠因
被告曾賢樑向原告借用之898-
CU號計程車牌照無法返還,該車已被鍾順福開走。人車均未
尋獲。㈡請求均院繼續
開庭審理。」,
惟未表明「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繼續審判
之理由」,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