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續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賢樑間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14416號返還牌照等案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提起本件繼續 審判之請求。陳報狀內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敘明繼續審判之理由,經本院 於10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未補正,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