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益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賢樑間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
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14416號返還牌照等案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提起本件繼續
審判之請求。
惟陳報狀內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敘明繼續審判之理由,經本院
於10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