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 4人共
同法定代理 戴洪清
人
相 對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 2人共
同法定代理 賈秀珍
人
相 對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 3人共
同法定代理 高美女
人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
律師
人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呂偉誠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
文第二項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00 元應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