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德
被 告 劉正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80,000元(返還395-K2號營業小客車部分)+40,000元(返還牌
照2面及行照1枚部分)=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