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弘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肆
佰肆拾萬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
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租金)等語,依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
1份附卷
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
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74,400,000元(每月租金620,000元×12月
10%=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720元。惟原
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即74,4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72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