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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弘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肆 佰肆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租金)等語,依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 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 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74,400,000元(每月租金620,000元×12月 10%=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720元。惟原 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即74,4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72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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