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23號
原 告 和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展發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