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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力源及「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陳報被告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 之具體名稱,並檢附被告葉力源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 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或營利登 記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車所屬公 司或車行」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 訴狀雖記載「請鈞院調閱警方紀錄」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 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 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 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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