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力源及「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陳報被告葉力源之
住所或
居所,及「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
之具體名稱,並檢附被告葉力源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
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或營利登
記資料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車所屬公
司或車行」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
訴狀雖記載「請
鈞院調閱警方紀錄」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
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
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
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
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