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東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銘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請
鈞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以茲
送達」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
事資料
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
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
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
顯
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