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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東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以茲 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 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 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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