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振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添發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子賢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
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40,00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
額249,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