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興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艷雅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叁
萬柒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