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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信品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錦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26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未表明其法定代 理人之程式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 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另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 以鍾易舜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法委任 狀,亦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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