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01號
原 告 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立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吉誠、楊永康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
仟零柒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