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03號
原 告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未記載)
訴訟代理人 彭琇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源坤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原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與
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
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
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
查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