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05號
原 告 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立信
被 告 鄭吉誠
楊永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