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林友梅
訴訟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平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平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500元(
資遣費37,500元+預告工資33,333
元+積欠工資71,667元+業務獎金32,000元=174,500元)
,應繳裁判費1,880元,
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及積欠工資部
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55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1,325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暫免裁判費555元=
1,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