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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林友梅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平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平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500元(資遣費37,500元+預告工資33,333 元+積欠工資71,667元+業務獎金32,000元=174,500元) ,應繳裁判費1,88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及積欠工資部 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55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1,325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暫免裁判費555元= 1,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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