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76號
原 告 倍
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亭玉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巨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前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羅斯福路2段74號1樓
之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訂有定期
租賃契約在卷;
嗣系爭
房屋因地下一樓於民國104年8月29日發生火災而遭波及,致店面
嚴重縮小,無法繼續經營賣場,原告
乃依
兩造間訂定之「巨聯財
星廣場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提前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
終止租約,並於104年10月3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未
積欠租金,
詎被告不僅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
未到期之支票5紙面額共計7,935,075元(詳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
,甚且提示兌領到
期日104年11月1日之支票1紙面額1,587,015元
,而構成
不當得利;經函催不理,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650萬元、不當得利1,587,015元、未到期之支票5紙面額共7,935
,075元
等情,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6,022,090元(計
算式:6,500,000+1,587,015+7,935,075=16,022,09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