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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簡冠瑛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稜超       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24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575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稜超為遊覽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上午1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台北市○○區○○○道往南方向行 駛,於出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與同向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併 行時,該營業大客車車身右側碰撞原告系爭機車後搭載之友 人,再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並遭 拖行(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膝 之挫傷、肘、前臂、腕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之 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醫療費用支出1 萬6928元,就醫就學 交通費用1 萬3890元,未來除疤痕雷射手術費用80萬元,機 車修理費用1萬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332元,精神慰撫 金18 萬元,總計104萬5150元。又被告洪稜超應與僱用人即 被告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據鑑定機關 意見為兩造均有50%過失,故被告應連帶負一半之損失責任 即50萬25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萬25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亦有 過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齊全,而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就診期間890 元支出不爭執,但就學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性存疑,機車損失應予折舊,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受有損失,原告請求之雷射除疤痕費用屬於預估性質, 請求應屬無據,而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被告洪稜超駕車碰撞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 之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1 頁 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2 頁)、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11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至11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請求之 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支出1萬6928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6928元,業據其提出就診醫療 費用收據及藥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 至34、74、127頁) 為證,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傷口自10 3 年5月26日起仍須4週才能全部癒合(本院卷第22頁),而 上揭就醫及藥局收據距離前揭復原期間相近,足認與本件相 關,顯見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自 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 萬6928元,為有理由。 2.就醫就學交通費用1萬3890元: 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及原告往返路 徑之地圖以證其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支出,要難信採,惟 被告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890 元(本院卷第 85頁),故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90元。 3.未來除疤痕雷射手術費用8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面積約80平方 公分之傷害,而疤痕治療每次每平方公分3000 元至1萬元等 情,有104年7月2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75頁)。查原告雖尚未施作該手術,然原告確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疤痕,故原告請求雷射治療費用,於24萬 元範圍內(計算式:3000元×80平方公分=24萬元),為有 理由。 4.機車修理費用1萬1000元: 查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6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1 頁),原告以零件費用1萬1025元(本院卷第 40頁)修復,而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則至103年5月23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3 月,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9548元(計算式:1萬1025×0.536×(3/12) =1477 元,1 萬0000-0000元=954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9548元。 5.不能工作損失2萬3332元: 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系爭車禍送院急診後當日即出院(本院卷第18頁),又遍觀 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作 之情,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18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21歲,學生兼 職打工、被告洪稜超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本院斟酌原告 受傷害情形,被告洪稜超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計為32萬7366元(計算式 :1 萬6928元+890元+24萬元+9548元+6萬元=32萬7366 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車禍後業支付原告2 萬元(本院 卷第80頁背面),故原告可請求之損害總計為30萬7366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108至109頁)。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 萬3683元(30萬7366元×50%=15萬3683元)。又被告楓滿 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洪稜超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 洪稜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683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30日(本院卷第48、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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